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台財稅字第10204579480號
一、 營業人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報退還溢付稅額案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調整事項或已依調整金額自動補報補繳稅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列為先退後審案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
(一) 簽證會計師最近3年內曾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者。
(二) 營業人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者。
(三) 營業人有派查案件未結或營業稅違章未結者。
(四) 簽證會計師未依應查核項目查核簽證者。
(五) 其他經稽徵機關依其申報及相關資料分析,顯有異常情形者。
二、 附會計師查核簽證營業人因註銷登記申報退還溢付營業稅案件應查核項目及查核簽證報告書(範例)。
部 長 張盛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