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公司法第119條第1規定:「有限責任股東,非得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同法第117條規定:「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反之,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得以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公司法第115條準用第43條規定)。綜上,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出資額應不得轉讓,自不得變更為有限責任股東。
二、復按公司法第126條第3項規定,兩合公司得變更組織為無限公司。準此,兩合公司自不得變更組織為有限公司。
(102.11.08 經商字第102021277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