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經商字第10302401670號
第 八 條 | 商業之繼承登記,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之: 一、 申請書。 二、 繼承系統表。 三、 繼承協議書。 四、 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 五、 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六、 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七、 其他證明繼承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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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商業遷址登記時,應檢具第六條第四款文件及下列文件,向遷入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商業辦理前項登記,其名稱如與遷入地已登記之商業相同時,應由遷入地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再行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