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函示營利事業委託記帳士辦理稅務申報及記帳,將帳冊放置代理人處有正當理由,免以稅捐稽徵法第45條第3項處罰】
財政部99.4.16台財稅字第09900018700號函示;鑑於營利事業為稅法上負保管帳簿憑證及提供查核責任之人,現行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爰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原則上應留置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合先敘明。經徵詢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意見,對於營利事業委託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者辦理商業會計事務,需將其帳簿憑證送往受委任辦理事務處所而未留置於營業場所之情形,實務上各地國稅局均認其係屬未留置於營利事業營業場所之正當理由,免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5條第3巷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