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針對大法官釋字第673號解釋之說明
財政部表示,大法官釋字第673號解釋,有關「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規定,未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予以裁罰,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對於處罰尚未確定之案件應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罰」之解釋,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已修正處罰倍數為3倍以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配合針對扣繳義務人涉嫌違章情節輕重或漏稅金額大小,規範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倍數。
該部進一步說明如下:
- 基於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共利益所需,並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為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有關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之處罰倍數,已由原3倍之固定罰度,調整為3倍以下。
- 配合上開所得稅法之修正,財政部並於98年12月8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針對扣繳義務人違章情節之態樣,訂定不同之裁罰倍數。上開參考表之修正對於98年12月8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扣繳違章案件,均有其適用。
- 另對於扣繳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之案件,惟違章情節較輕微者,現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亦訂有相關減輕處罰規定。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已依限繳納及補報者,免予處罰。
- 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
- 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繳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