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令: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期 103-05-02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103001824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6-4、28、29、38、47 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施行
第 16-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社會福利勞務,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家庭暴力防
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其他社會福利相關法規規定,
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職業重建服務及社會救助等業務所需之勞務。
第 28 條 進口郵包之關稅完稅價格,逾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規定之免稅限額者
,應於進口時按關稅完稅價格全額,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第 29 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
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
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十年為限。
第 38 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
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下:
一、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二、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三、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四、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
五、第十一條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
六、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
七、營業人購買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進項憑證明細表。
八、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之
收據扣抵聯。
九、營業人須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
為水、電、瓦斯等憑證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
十、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
或票根之影本。
十一、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填發之貨物清單扣抵聯。
十二、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或影本。
營業人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者,得以載有進銷項資料之磁帶或磁片媒體
代替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十二款之證明文件。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以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
替進項稅額扣抵聯申報: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
二、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股票已上市者。
四、連續營業三年以上,每年營業額達一億元以上,且申報無虧損者。
五、進項憑證扣抵聯數量龐大者。
營業人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憑證影本,作為退抵稅款證明文件
者,應按期彙總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憑證總計金額x徵收率
進項稅額=────────────
1 +徵收率
前項進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 47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視為銷售貨物,包括海關拍賣或變賣扣押物
、擔保品、逾期不報關、不繳納關稅或不退運貨物在內,並不受第十九條
之限制。
海關拍賣或變賣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應於拍定或成交後,將營業稅款向
公庫繳納,並填寫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交付買受人,作為列帳及扣抵憑證
。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於拍定或准許承受五日
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復營業稅之稅額,並由執
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代為扣繳。
前項營業稅額,應以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價額依規定稅率
計算之。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取得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扣繳稅額後,就該稅款填
發營業稅繳款書向公庫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