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72條之1
●若公司於所訂提案期間內並無股東提案時,因無案可審,則公司尚無召開董事會向董事說明此案之必要
一、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將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如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無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爰參考外國立法例,賦予股東提案權,先為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5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若公司於所訂提案期間內並無股東提案時,因無案可審,則公司尚無召開董事會向董事說明此案之必要。
(103.05.21 經商字第10302044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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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66條
●公司發行新股,所訂之「繳款期限」應在1個月以上,此一期間利益,不宜因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而受影響。繳款期限如有違反規定,應循司法途徑處理
一、按本部100年7月8日經商字第10002083810號函略以:「…惟目前實務運作上,若干公司係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依此,原股東係以繳納股款作為同意認股,亦即須於『認股期限』(與股款繳納期限為同一期限)內繳納股款,未繳納者則為未認股,喪失認購權。原股東既未認購,即非認股人,則公司即無須催告繳款。如此,將使得原股東無法適用公司法第142條規定,得於發起人所定1個月以上催繳期限內繳款,逾期不繳,始喪失其權利。針對上揭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之情形,考量原股東如有認股之意思表示,其依公司法第142條催告期間規定,本有較充裕之股款繳納準備期間,此一期間利益,不宜因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而受影響,本部爰作成99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9902138080號函釋,倘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並載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雖非公司法所禁止。惟參照公司法第141條及142條之意旨,公司所訂之『繳款期限』自應在1個月以上」。而公司發行新股所訂繳款期限如有違反上開函釋是否有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
二、又按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至於該公司如有違反公司法其他規定者,當予另案依法處理(本部76年6月30日經商字第32064號函參照)。惟公司登記機關受理公司登記之申請,如認為有違反公司法有關規定,自應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辦理。準此,本案公司發行新股如有違反繳款期限規定,自應受公司法第388條規範。
(103.05.21 經商字第103005801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