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22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22、76、76-1、88 條(78.12.30版)
所得稅法 第 14、21、22、24、39 條(88.02.09版)
所得稅法 第 14 條(95.06.14版)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10、31 條(86.02.12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5、19、23、172 條(36.01.0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商業會計法 第 10、23 條(103.06.18)
會計法 第 17 條(100.05.18)
爭 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僅聯合執業者或經公會代收轉付者得選擇權責發生制,違憲?
解 釋 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
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
更者亦同。」未涵蓋業務收支跨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
單獨執行業務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與憲
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理 由 書: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
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一號解釋參照)。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
收付實現為原則。」同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
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變更者亦同。」(後者下稱系爭規定)其規定僅使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
收轉付者,得選擇權責發生制,而不適用收付實現制,以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形成執行業務
者因經營型態是否為聯合執業或執行業務收入是否經由公會代收轉付,其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
有得否選擇權責發生制之差別待遇。
系爭規定以經營型態是否為聯合執業或執行業務收入是否經由公會代收轉付之不同,作為
得選擇權責發生制之基礎,其分類標準係基於聯合執行業務者與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較為類似,
經營較具規模,業務收支及盈餘分配等會計事項較為複雜;另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
者,常有跨年度延後收款情形,其收入不宜全於收取年度計算所得,故設系爭規定,以資兼顧
(財政部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一○一○四○二○三二○號函檢附之說明參
照)。系爭規定使受其涵蓋範圍之執行業務者,有選擇權責發生制之權,以適應其事業之性質
及營運,目的尚屬合憲。
系爭規定賦予執行業務者選擇權責發生制,係以經營型態及業務收入方式為標準。然單獨
執行業務亦常有相當經營規模者,並非必然小於聯合執行業務之情形。較大規模之單獨執行業
務者業務收入及支出,其會計事項可能與聯合執業者有相同甚至更高之複雜程度。反之聯合執
業者,其經營規模未必大於單獨執業者,且其業務收支與盈餘分配未必涉及複雜會計事項。又
單獨執業者,因其業務特性或經營規模,其收款或付款亦可能常有跨年度延後,且不宜完全由
收取或支出年度計算所得之情形。系爭規定之目的在放寬經營較具規模且會計事項較為複雜,
以及收入有跨年度延後收款之執行業務者之所得計算方式,使其有選擇權責發生制之權。然此
目的無法以經營型態及業務收入之方式作為分類而達成。系爭規定未涵蓋業務收支跨年度、經
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
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聲請人另指摘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及財
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七五六二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部
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
聲請人就本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該號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
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上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林錫堯
大法官 池啟明
大法官 李震山
大法官 蔡清遊
大法官 黃茂榮
大法官 陳 敏
大法官 葉百修
大法官 陳春生
大法官 陳新民
大法官 陳碧玉
大法官 黃璽君
大法官 羅昌發
大法官 湯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