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台財稅字第10304555040號
營業人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購入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抵押物無人應買,由該營業人按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聲明承受,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應就該抵押物之時價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計算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其抵押物時價之認定,不以該次法院拍賣價格為限,該營業人如能提示下列足供認定抵押物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一、 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 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 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四、 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五、 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 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七、 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
八、 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部 長 張盛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