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東仍得拋棄其出資額
一、有關公司股份之拋棄,公司法尚無明文規範,似引用民法拋棄之法理(前司法行政部64年6月17日臺64函參字第05196號函參照)。股份之拋棄應由股東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又股東如將其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送達發行公司之登記地址時,其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效力(本部102年1月7日以經商字第10102446370號函參照)。
二、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雖以股東出資額計算,惟公司法並未明文排除有限公司出資額不得拋棄。查本部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2446370號函之緣起雖是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拋棄事宜,但其函旨對有限公司仍有適用,且有限公司股東仍得拋棄其出資額(本部94年4月15日經商字第09402045670號函併請參考)。
(103.10.21 經商字第103023451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