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經商字第10402427610號
訂定「有限合夥規費收費準則」。
附「有限合夥規費收費準則」
部 長 鄧振中 公出
政務次長 卓士昭 代行
有限合夥規費收費準則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有限合夥法第四十三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請有限合夥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者,應繳納預查審查費新臺幣三百元。但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請者,應繳納預查審查費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第 三 條 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應隨文繳納登記費,按其合夥契約所定出資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
以新臺幣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第 四 條 外國有限合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登記,應隨文繳納登記費,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運資金每新臺幣四千元以新臺幣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
計收。
第 五 條 有限合夥或外國有限合夥因增加出資額或營運資金登記,其登記費按所增之數額每新臺幣
四千元以新臺幣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第 六 條 有限合夥申請設立或變更分支機構登記,或外國有限合夥申請變更分支機構登記,每一分
支機構應隨文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七 條 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增加出資額、設立或變更分支機構以外之登記,應繳納登記費新
臺幣一千元。
外國有限合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登記、增加營運資金、變更分支機構以外之登記,應繳
納登記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八 條 第三條至前條之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並上傳附件者,應繳納之登記費減收新臺幣三
百元。
第 九 條 查閱登記簿或其他登記文件,每查閱一有限合夥應繳納查閱費新臺幣四百元。查閱時間超
過二小時者,每超過一小時加收新臺幣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查閱後申請有限合夥登記文件之影本,每一張以新臺幣二元計算。
僅申請提供前項文件之影本,而不申請查閱者,除依前項規定繳納費用外,應另繳納申請
審查費新臺幣一百元。
抄錄有限合夥登記文件,每份應繳納抄錄費新臺幣二百元;同次申請相同登記文件二份以
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抄錄費新臺幣一百元。
抄錄其他事項,每份每千字或不足一千字,應繳納抄錄費新臺幣三百元。
第 十 條 申請主管機關批次抄錄下列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新臺幣五千元外,抄錄家數超
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抄錄一有限合夥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十元:
一、有限合夥統一編號。
二、有限合夥名稱。
三、有限合夥所營事業。
四、有限合夥所在地。
五、有限合夥代表人姓名。
六、普通合夥人姓名、合夥人出資額及責任類型。
七、出資額分次繳納出資者,為設立時之實際繳納數額;非以現金為出資者,其種類。
八、有限合夥存續期間。
九、本國有限合夥分支機構。
十、有限合夥負責人姓名。
十一、有限合夥經理人姓名。
十二、有限合夥約定解散事由。
十三、有限合夥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第 十一 條 申請核給證明書,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新臺幣二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證明書二份以上者,
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新臺幣一百元。
申請核給英文證明書者,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新臺幣六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英文證明書二
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新臺幣一百元。
第 十二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登記費:
一、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有限合夥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
二、 申請停業登記、延展登記、復業登記、解散登記或廢止登記。
三、 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或增加出資額登記,或外國有限合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登記或增加營運資金
登記時,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
第 十三 條 本準則所定之規費,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