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7381號令修正公布第 5、8、9、15、19、25、26、28、29、31、35、37 條條文;刪除第 21、3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5 條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
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第 8 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
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第 9 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
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
;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5 條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
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第 21 條 (刪除)
第 25 條 商業負責人得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第 26 條 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
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前項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第 28 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
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
明確字樣。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
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
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
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
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
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第 31 條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
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35 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
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
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第 36 條 (刪除)
第 37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第二
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