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財稅字第10500580850號
一、投資控股公司為符合有價證券上市、上櫃法令要求,以符合下列各條件之併購方式取得子公司股份者,得依企業併購法第45條(105年1月8日修正生效前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符合條件之年度起,選擇以該投資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以下簡稱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
(一) 投資控股公司因進行併購而持有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以上,且於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後選擇與該子公司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
(二) 嗣該投資控股公司為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20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3條有關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市、上櫃應持有被控股公司2家以上相關規定,由前開子公司將部分獨立營運之營業分割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並由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予該投資控股公司(即該子公司之股東),使投資控股公司因該次分割所取得之既存或新設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以上。
(三) 投資控股公司因前開分割取得既存或新設公司股份後,其繼續持有該既存或新設子公司之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以上之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
二、符合前點(一)選擇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之子公司,倘投資控股公司持有該子公司股份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尚未滿12個月之期間內,該子公司進行前點(二)之分割並符合前點(二)及(三)之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條件者,該分割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亦得適用前點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規定。
部 長 許虞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