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經營商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應經法定代理人
同意;申請商業登記時,應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受輔助宣告之人獨立經營商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應經輔助人同意
;申請商業登記時,應附輔助人之同意書。
第 8 條 商業之繼承,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登記之:
一、申請書。
二、繼承系統表。
三、繼承協議書。
四、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
五、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
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六、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
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七、其他證明繼承文件。
因法院判決確定申請前項登記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得以法院
確定判決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