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公司同一課稅年度所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
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抵減方式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擇定,在當年度
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不得變更。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
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
六月二十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
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