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6045811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9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4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貨物或
勞務,依本辦法申請退還營業稅者,應取得並保存下列應稅憑證:
一、二聯式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二、(刪除)
三、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
四、分攤費用營業稅額證明單及原始憑證影本。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已依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
之憑證,不得適用本辦法規定申請退稅。
第 6 條 受理退稅申請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如下:
一、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自行或委託境外代理人申請者,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二、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委託境內代理人申請者,為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
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