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杜跨國租稅規避,維護租稅公平,建構周延之反避稅制度,105年7月27日總統令增訂公布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之3規定,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地區)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之外國企業,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股東應就受控外國企業(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課稅。為利前開制度運作及徵納雙方遵循,財政部預計於近日發布「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重點說明如下:
一、適用對象(本法第43條之3及本辦法第2條第2項)
營利事業有符合CFC定義之受控外國企業,應依本辦法認列該CFC之投資收益。但該CFC適用本法第43條之4實際管理處所規定或符合本辦法第5條第1項豁免門檻規定者,營利事業免計算認列CFC之投資收益。
二、CFC定義(本辦法第2條)
按股權控制關係或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之實質管理、控制關係等要件,定義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股權控制)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實質管理、控制)者,該外國企業為CFC。
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本辦法第4條)
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一)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本法第5條第5項第2款所定稅率之70%(按現行稅率17%之70%計算,即稅率未逾11.9%)。
(二)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2點規定判斷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由財政部公告之。
四、豁免門檻(本辦法第5條)
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訂定豁免規定,明定外國企業於當地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標準者,排除適用。
(一)有實質營運活動,指CFC符合下列二條件者:
1、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2、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10%,但屬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另針對部分有實質營運活動產生之收入及屬特定產業本業活動之收入,不納入分子計算。
(二)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屬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各該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CFC規定課稅。
五、歸課所得計算及虧損扣除規定(本辦法第6條)
(一)營利事業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二)CFC當年度盈餘之計算,係以CFC依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盈餘為原則,但其屬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或投資損失,以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數或投資損失已實現數計入。
(三)自符合CFC當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規定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CFC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並依規定計算CFC各期虧損,經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CFC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再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六、避免重複課稅
(一)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各CFC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CFC規定認列之投資收益,不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
(二)營利事業實際獲配各CFC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該CFC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自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或退稅。
(三)營利事業處分CFC股份或資本額時,處分損益計算除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可再減除處分日已認列該CFC投資收益餘額按處分比率計算之金額。
財政部指出,為利企業調整組織架構以減輕反避稅制度之衝擊,本法第126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該部未來將視兩岸租稅協議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與落實反避稅制度宣導情形,適時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於維護租稅公平同時,期能兼顧產業發展及納稅義務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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