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財稅字第10704510060號
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一條、第三條之一。
部 長 許虞哲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七 條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
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三、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四、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
五、電子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其應有存根檔、收執檔及存證檔,用途如下:
(一) 存根檔:由開立人自行保存。
(二) 收執檔:交付買受人收執,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作為記帳憑證及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
(三) 存證檔:由開立人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存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
電子發票之開立人及買受人,得分別自存根檔或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與紙質下載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以憑記帳或兌領獎。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四十八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應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資訊。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變更發票資訊時,亦同。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七日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由平台通知買受人接收,買受人未於平台設定接收方式者,應由開立人通知。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時,開立人應依上開時限完成交易相對人接收及將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
開立人符合前二項規定者,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票。但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營業人之事由,致無法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於事由消滅之翌日起算三日內完成傳輸並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視同已依規定交付。
第 八 條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但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電子發票者,得以條列方式列印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免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
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於使用統一發票時,應區分應稅、零稅率或免稅分別開立,並於統一發票明細表課稅別欄註記。
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飲食、旅宿業及旅行社等,代他人支付之雜項費用(例如車費、郵政、電信等費),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收代付項目與金額,免予列入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總計金額。
第 九 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
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者,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二、製造業或經營進口貿易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營業人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除前款規定外,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及地址。但經買受人要求者,不在此限。
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四碼。但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先將代替品名之分類號碼對照表,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異動亦同。
第 十一 條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載貨出境,應由代理人於船舶開航日前開立統一發票,並依下列規定填載買受人: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收取運費者,以付款人為買受人。
二、未在中華民國境內收取運費者,以國外收貨人為買受人。
前項第二款未在中華民國境內收取運費者,得以每航次運費收入總額彙開統一發票,並於備註欄註明航次及彙開字樣。
第 十四 條 營業人發行禮券者,應依下列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一、商品禮券:禮券上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者,應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
二、現金禮券: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者,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前項第二款現金禮券,訂明與其他特定之營業人約定憑券兌換貨物者,由承兌之營業人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第 二十 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
(一)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
(二)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
二、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
(一)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
(二)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除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外,並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如收執聯無法收回,得以收執聯影本替代。但雙方訂有買賣合約,且原開立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名稱及地址者,可免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
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
第二十四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者,應另行開立。
前項情形,該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並均應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第二十四條之一 營業人遇有機器故障,致不能開立收銀機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時,應以人工依照規定開立,並於填報明細表時註明。
第二十四條之二 (刪除)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一條 統一發票,除經核准使用自行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或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統一發票外,由財政部印刷廠印製及發售;其供應品質、數量及價格等之監督及管理由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四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七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 十五 條 以不正當方法套取或冒領獎金者,所轄主管稽徵機關應具函追回其獎金,並於取得相關不法事證後,移送司法機關究辦。
第十五條之一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代發獎金單位溢付獎金者,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具函責令該營業人賠付溢付獎金:
一、使用非主管稽徵機關配給之各種類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二、重複開立或列印主管稽徵機關配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三、作廢發票未收回統一發票收執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四、銷售特定貨物與外籍旅客,未依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記載。
經核准代中獎人將中獎獎金匯入或記錄於指定帳戶或金融支付工具之機構,不符合相關作業規定致國庫溢付獎金,該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具函責令其賠付溢付獎金。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一條、第三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三條之一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