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台財稅字第10704533293號
訂定「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應行注意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生效。
附「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應行注意事項」
部 長 許虞哲
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應行注意事項
一、本注意事項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依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領取記帳士證書並執行記帳士業務者及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型態時,其設立
之事務所應辦理內部管制程序。
三、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應辦理之內部管制事項如下:
(一) 由負責人或指定專責人員監督「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辦法」及本注意事項之執
行。
(二) 對於已依「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辦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申報疑似洗錢交
易之受委任事件應加強監控。
(三) 於遴選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或其他從事相關業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格、專業能力,以
及其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間有無潛在利害關係。
(四) 提供事務所內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最新法規。
四、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參加由記帳士公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舉辦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在職訓練,並向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
會或所屬之地方公會報備。
前項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在職訓練時數、課程認證及報備方式由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訂定。
五、前二點之查核,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公會辦理。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為前項查核時,得視需要選任其他專業人員協助,並會同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
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公會,共同辦
理。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直轄市及縣
(市)之地方公會辦理前二點查核時,應擬訂查核計畫報財政部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