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台財稅字第10704600500號
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
部 長 許虞哲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八條之十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之信託基金,其受託人依本法第六條之二規定應設置之帳簿,包括按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類別,設置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受益人之扣繳稅款。
受託人記載前項帳戶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項規定之帳戶,於信託行為成立時之餘額為零;其以後年度之期初餘額,應等於上年度之期末餘額。
第八條之十一 (刪除)
第十條之二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之四所稱其他法人,指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及依醫療法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醫療社團法人。
第十條之三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公司股東、合作社社員或其他法人出資者,獲配其所投資國內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其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分配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課稅;以其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所分配者,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課稅。
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應計入其所得額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徵免所得稅。
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第十七條之一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稱持有滿一年以上,指自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滿一年以上。
第十九條之二 (刪除)
第十九條之三 (刪除)
第十九條之四 (刪除)
第十九條之五 (刪除)
第 二十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經營二個以上之營利事業,指獨資經營或合夥經營,其盈虧互抵之規定,應以同年期為限,其投資於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及醫療社團法人,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之七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款第二目之1所稱綜合所得總額,不包括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
第二十五條之一 本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於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配偶合併申報課稅或由符合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列為受扶養親屬者,不適用之。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均得按全額計算扣除。
第四十八條之二 (刪除)
第四十八條之三 (刪除)
第四十八條之四 (刪除)
第四十八條之五 (刪除)
第四十八條之六 (刪除)
第四十八條之七 (刪除)
第四十八條之八 (刪除)
第四十八條之九 (刪除)
第四十八條之十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待彌補虧損數額;所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加計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益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及減除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損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後之稅後純損金額。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應以該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在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者為限。所稱分配日,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其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者,以營利事業股東、社員、有限合夥合夥人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及公益金,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實際提列數計算之。
營利事業當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營利事業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四項規定,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更正。
營利事業於九十四年度或以後年度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五項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五十六條 本法所稱小規模營利事業,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指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九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及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七十條之一、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十六第一項、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及其他法律規定全部所得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
第五十七條之一 個人於年度中死亡或於年度中廢止在中華民國境內居所或住所離境者,除依法由配偶合併申報課稅或由符合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列為受扶養親屬者外,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如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按本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換算後之合計數者,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六十條之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除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申報納稅外,該分行之其餘所得應由其總機構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本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或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與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之費用,應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或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於開始營業之日起三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
第六十一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五條之一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如有當期各類所得之扣繳稅額,得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或合夥契約約定盈餘分配比例計算,於辦理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應納稅額中減除。
第 七十 條 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除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受配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應由公司於配發時,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第八十三條之一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投資於營利事業者,該營利事業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填發股利憑單。
前項受託人應將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計算受益人之所得額,於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期限內,填發股利憑單予受益人;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所得額。
前項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受託人應就前項所得額,依本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扣繳,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填發扣繳憑單,免填發股利憑單。
第八十三條之二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之信託基金,其受託人應將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扣繳之稅款,按所得類別分別計入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
前項信託基金,受託人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分配時各類所得之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餘額,占各該類所得累積未分配餘額之比率,按本次分配予各受益人之各該類所得額,分別計算各受益人得享有之各類所得已扣繳稅款。其計算公式如下:
受託人應按所得類別,將其依前項規定計算本次分配予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自各該類所得之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餘額中減除。
第二項信託基金之受託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實際分配之信託利益,屬所投資國內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之股利或盈餘者,受益人應依第十條之三規定辦理。
第八十五條之一 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填報扣繳憑單,應將所得人姓名或名稱、住址、統一編號、所得年度、給付總額、扣繳稅額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列。
受託人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填報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應將所得人姓名或名稱、住址、統一編號、所得年度、給付總額或扣繳稅額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列。
前項規定所稱給付總額,指受託人依本法第三條之四規定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填報股利憑單,應將所得人姓名或名稱、住址、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所得所屬年度、股利或盈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列。
第九十八條之一 (刪除)
第一百零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八條之七,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五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八條之十一、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至第十九條之五,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八條之十及第六十五條之一,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條,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十 條 投資收益:
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
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三、前二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及醫療社團法人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將下列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作為資本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一) 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
(二) 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三) 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四) 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得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
(五) 因認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
(六) 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原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轉換普通股面額之差額。
(七) 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
(八) 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九) 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十) 因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十一) 公司因企業分割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營業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十二) 公司因股份轉換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份或股權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第七十一條 薪資支出: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營業盈餘之分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三、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其他職工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認定。上述薪資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調查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四、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員工,以員工酬勞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等獎酬公司員工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可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
五、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
六、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合夥契約或其他約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應予認定。
七、聘用外國技術人員之薪資支出,於查帳時,應依所提示之聘用契約核實認定。
八、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三) 營利事業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四)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其因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五) 已依前四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六)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受委任工作者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再依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九、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轉讓時,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新組織留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者,其以往年度已依法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累積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
十、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十一、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
十二、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十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第一百十二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合計數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漏稅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按規定倍數處罰: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合計數-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負數以零計算)=核定短漏之所得額
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計算應處罰鍰之基礎金額(負數以零計算)
第一百十六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二及第九十七條,自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一小目及第三小目、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第十四款,自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二目與第二款第十二目及第八十五條第二款施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六款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自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十款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十五條之三、第九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十六款,自一百零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十二條,自一百零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十二條,自一百零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