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部保字第1081260125號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陳時中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
一、獎金: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應納入薪資所得項目,且未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之具獎勵性質之各項給予,如年終獎金、節金、紅利等。
二、薪資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稱之薪資所得。
三、執行業務收入: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稱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
四、股利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
五、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稱之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之租賃收入及第二款所稱之租賃所得。
前項所得及收入,以現金、票據、股票及可等值兌換現金之禮券為限。如為股票或外國貨幣,其價格或兌換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公司於分配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時,應以其負責人為扣費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利,為同一次給付,給付內容同時含有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者,扣費義務人應於撥付現金股利時,從中一併扣取當次給付所有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
無現金股利或現金股利不足以扣取時,扣費義務人應通知保險對象,由保險人於次年收取。
前項應補繳之金額扣費義務人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之格式造冊,彙送保險人辦理收取之作業。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如於給付時保險對象無現金或現金不足以扣取,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應按年度通知保險對象。但扣費義務人已依第十條規定填報扣費明細彙報保險人者,得免通知保險對象。
保險對象得向扣費義務人索取扣費證明或自扣費之次年四月一日起,向保險人索取繳費證明。
扣費義務人對於補充保險費,如有溢扣,應予退還。如有少扣,應予補足,並得於事後向保險對象追償。但依據第五條向保險人查詢確認資料,致有少扣,或經稅務機關更正所得類別而需繳納補充保險費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未扣、少扣補充保險費者,免予補足、追償,並得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
保險對象應被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如有少扣,應予補繳。如有溢扣,得於扣取日次月起六個月內向扣費義務人申請退還,逾期得改向保險人申請退還。但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一併填報扣費明細,並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保險人者,保險對象得逕向保險人申請退還。
依第七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應補繳者,如其單次金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元,得免補繳。
扣費義務人退還給保險對象之溢扣款,如為已繳納給保險人之款項,得向保險人申請退還或就其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扣留抵充。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及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