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鄭重聲明反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第十八條增訂第一項之內容,該項增訂違反憲法賦予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並嚴重侵犯記帳士及其他代理人的工作權。鑒請 貴部刪除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增訂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訂定,敬請 審酌。
說明:
一、首揭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規定即明。又「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一條明示「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經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準用條款,並未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故增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前,在臺灣地區無營業處所或辦事處所在地,其為第七條或第九條之申請,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明顯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有關非上列兩種身分之其他代理人工作權之保障。
三、次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十八條增訂第一項說明:
(一)「因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尚未經許可,故其在臺灣地區尚無指定訴訟與非訟訴代理人及營業處所或辦事處所在地」。
茲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與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明訂「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為必須具備之申請文件,顯示申請前就必須指定訴訟與非訴訟代理人,故該說明不可採。
(二)「又其申請許可與本國公司設立或外國公司認許,分別適用不同之法規,為避免申請人不熟悉法令,錯認適用法令;或欠缺應附文件等,徒增申請人之相關成本……,宜由具有專業證照資格與熟悉我國相關法令之會計師、律師協助」等語云云。經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再查相關母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之一條並未有明訂限縮代理人之行為權,亦未明訂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故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增訂已限縮了人民之權利並妨害其他專業人士之工作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與憲法,實為不妥之增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