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 依據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設立之宗旨,為增進記帳士專業技能並提升服務品質以強化專業形象,充分瞭解稅法更新情形,特制訂本進修辦法。 | |
第二條 | 持續專業進修訓練對象為各地方公會之所屬會員。 本辦法之專業進修訓練應由全聯會或所屬地方公會自行辦理。 前項之辦理單位得委由經教育部核准立案設有財稅 (政) 、會計、企管、商學或法律系 (所) 、科之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以財經、稅務、會計教育訓練為宗旨,且訓練著有績效之財團法人、非營利性社團法人之專業訓練單位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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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持續專業進修訓練 | ||
第三條 | 持續專業進修訓練由各所屬會員負責規劃、執行及控管等事宜,本會之教育訓練委員會為輔助進修訓練單位。 | |
第四條 | 持續專業進修訓練內容涵蓋如下: 一、記帳士法與其相關法規及實際案例。 二、記帳士之法律責任及職業倫理道德規範。 三、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企業併購法、工廠法、商標法等相關法規與工商登記及商標註冊實務。 四、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規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帳務處理實務。 五、稅捐稽徵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土地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租稅法規與申報實務。 六、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規與結算申報及查核實務。 七、其他與記帳士執業相關之課程。 各會員所屬教育訓練委員會應依前項內容、執行業務需求,規劃專業教育訓練之課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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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本辦法所稱持續進修認可時數,範圍如下: 一、參加本會或所屬各會員所舉辦之授課型講習會及研討型座談會。 二、參加業務主管機關辦理之專業訓練課程或研習會,並取得上課時數證明。 三、擔任前款授課型講習會或研討型座談會之講師、主講者、與談人或主持者。 四、參加大專院校正規教育,研習課程或科目與會計師專業有關並取得學分證明或結業證明者。 五、於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公私立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座,講授與記帳士專業有關課程,取得證明者。 六、經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核可之機構及其舉辦之講習會或座談會。 七、其他經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認可之進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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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持續專業進修訓練以進修時數作為考核依據。 | |
第七條 | 記帳士持續專業進修訓練,每年進修時數不得低於10小時。 記帳士因出國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進修時數,所屬公會應於次年3月底前通知記帳士說明理由並限期6月底前補足應進修時數。 各地方公會應將每年持續進修時數設檔登記管理並報經全聯會備查。 每年進修時數由全聯會提報財政部知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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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附則 | ||
第八條 | 本辦法經全聯會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
第九條 | 本辦法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訂立
第1次修訂於民國100年6月8日。 第2次修訂於民國101年10月5日。 第3次修訂於民國102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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